(2017)鄂13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明俊与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91号原告:刘明俊,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刘世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明俊儿子。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礼平,总经理。原告刘明俊与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粮欠款29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售三车稻谷给被告金禾公司,由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礼平向原告出具粮食入库清单一张,计款299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拖延偿还。被告的欠款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生活困难,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禾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刘明俊先向被告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三车。刘明俊将所售稻谷送往金禾公司所在的广水市中储粮金禾米业租库点,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平于当日分别向刘明俊出具《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一份。《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载明稻谷净重12540公斤,扣减原告从被告拖走大米的款项3323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稻谷款金额为29908元。原告刘明俊曾多次向被告金禾公司讨要其所欠的稻谷款未果,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于所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刘明俊向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买卖双方经历过要约、承诺和达成口头买卖稻谷合意的过程,因此,原告刘明俊与被告金禾公司实际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稻谷买卖合同。刘明俊作为出卖人向金禾公司交付了稻谷,作为买受人的金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金禾公司拖欠刘明俊稻谷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刘明俊要求被告金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稻谷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载明的稻谷款合计金额为29908元,被告金禾公司应按《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载明的稻谷款金额29908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刘明俊稻谷款人民币29908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远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