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肖某(已判刑),于2016年1月4日上午,驾驶一辆白色现代朗动轿车,至本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1、王某2住处,窃得照相机、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深蓝色手提包、橘黄色购物袋等财物。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嘉定区看守所门口,被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否认到过作案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肖某(已判刑),于2016年1月4日上午,驾驶一辆白色现代朗动轿车,至本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1、王某2住处,窃得照相机、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深蓝色手提包、橘黄色购物袋等财物。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嘉定区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王1离开二人位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至当日17时许发现家中的照相机等财物被盗,遂报警。后王某2也发现自己的私人物品被盗。经王1辨认,监控视频中出现在他们家大楼内的二名男子手中所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深蓝色大手提包、橘黄色购物袋系他们家中物品。2、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初某日上午,熊某某与其通过手机联系后,由其驾驶一辆新买的现代朗动轿车,伙同熊某某至逸仙路附近一小区住宅,由熊某某撬锁入室,其在门外望风,窃得两个包、一个袋子的财物,其中一个包里有照相机,已于当日全部销赃。作案时其穿蓝色羽绒服,熊某某穿黑色西装。经辨认,肖某指认出本区何家湾路XXX号红丰地产门前空地系其停放车辆的地点,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和熊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并指认出被告人熊某某。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11月中旬,肖某从其所在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现代朗动轿车。4、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4日10时16分许,二名分别身穿黑色西装和蓝色羽绒服的男子一前一后进入国权北路828弄小区,后于11时29分许一同空手进入该小区151号大楼。12时25分许,二人先后走出大楼,其中穿黑色西装男子两手各提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和一个深蓝色大手提包,穿蓝色羽绒服男子右手提一个橘黄色购物袋。之后由穿蓝色羽绒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现代轿车逃逸。经鉴定,监控中穿黑色西装男子系被告人熊某某。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总门门锁完好。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述,其有一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2016年1月4日期间,该手机一直在其身边。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侦察,被告人熊某某的“XXXXXXXXXXX”手机与同案犯肖某的手机于2016年1月4日12时许在国权北路以及何家湾路区域(即案发现场附近)有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证人肖某的证言、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熊某某与肖某在案发时间段及案发现场附近有过通话记录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熊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