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夏时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时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时佰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代理检察员王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时佰及其指定辩护人阳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夏时佰在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美林湾小区2904号房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夏时佰在该房内多次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卿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美林湾小区2904号房将被告人夏时佰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10302.2克以及制毒工具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时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甲基苯丙胺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10302.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夏时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时佰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时佰定罪量刑。被告人夏时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夏时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10302.2克系废液,不应计入其制造毒品的数量;2、夏时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夏时佰从一号称“袁某”(在逃)的男子处购得制毒原料麻黄素后,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美林湾小区2904号房屋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5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房将被告人夏时佰挡获,同时还挡获吸毒人员朱某、陈某、张某、卿某某,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10302.2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粉末共计137克以及制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夏某2016年4月至案发前,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美林湾小区2904号房屋内多次容留张某、陈某、卿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经鉴定,(1)从该房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33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固液混合物、液体103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固体、粉末共计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编号为1-6号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5%,编号为12-16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7%。(3)编号为17、18、19、23、24、25的固液混合物、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1%、0.01%、<0.002%、0.02%、0.09%、0.01%。民警从夏时佰处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工具,电子秤、手机一部、门钥匙一把;从朱某处查获的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查获的手机二部均已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5、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9538号检验报告。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20085号检验报告。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字2016-279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9、视听资料。10、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3、证人朱某的证言。14、证人陈某的证言。15、被告人夏时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人夏时佰制造毒品数量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在涉案制毒房屋的厨房内查获的编号为17、18、19、23、24、25号,净重共计9770.9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及液体,被告人夏时佰的供述证实其在该房屋厨房内制造冰毒时产生了上述废液,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上述固液混合物、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1%、0.01%、<0.002%、0.02%、0.09%、0.01%,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系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故不应计入夏时佰制造毒品的数量。第二,在该房屋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编号为7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31.3克,被告人夏时佰的供述证实民警查获的该500余克毒品半成品是系待加热后制出成品冰毒,证人陈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客观证据,该部分毒品系放置在加热工具上,也与夏时佰所供述的制毒过程相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53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是毒品半成品,故应计入夏时佰制造毒品的数量。综上,夏时佰制造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31.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时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甲基苯丙胺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31.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夏时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时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时佰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时佰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夏时佰的辩护人所提夏时佰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时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余曦审 判 员  聂婷婷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干 维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