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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娟、李延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娟,李延安,鹿伟,林建国,唐建红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财保42号申请人:吴娟,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延安,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鹿伟,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林建国,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申请人:唐建红,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关于申请人吴娟与被申请人李延安、被申请人鹿伟、被申请人林建国、被申请人唐建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延安、鹿伟、林建国、唐建红名下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天山二路12号网点房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延安、鹿伟、林建国、唐建红名下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XX名下位于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天山二路12号网点房一处。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