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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伟与缪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缪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8号原告:邓伟,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惠,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鹏,广东大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缪廷锋,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邓伟与被告缪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惠、阮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675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万元转账(分五次每次支付10万元)至被告缪廷锋名下的银行账户(62×××18)。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到了2016年8月1日,由于被告多次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累计拖欠了原告175340元的利息,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7年1月1日,并双方同意将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且尚未支付的利息共计17534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分别为1张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的借据;1张金额为175340元,约定月利率2.2%的借据(该借据为此前结算的利息)。其后,被告经济状况不断恶化,并向原告表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名下账户之日起便生效。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将由本金产生的利息175340元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8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6753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8月1日起以67534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缪廷锋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邓伟与被告缪廷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原告出借3个月后,随时可以向乙方要求还款,但应提前20天通知被告,被告每月付11000元利息给原告,每月18日前付上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5次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利息203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邓伟与被告缪廷锋就上述借款,重新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利息月利率为2.2%。同时,被告缪廷锋出具了借款为500000元及175340元的借据2张。庭审后,本院经询问被告缪廷锋,其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175340元借据系前期剩余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而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缪廷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缪廷锋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缪廷锋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对于被告立下175340元的借据,虽双方均确认是剩余利息结算后转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将175340元利息转为为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但总利息可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为总利息再扣减被告已归还的203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再减20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7元,原告邓伟负担277元,被告缪廷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