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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程伟兴与侯红霞、张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兴,侯红霞,张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266号原告:程伟兴,男,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系程伟兴妻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农民。被告:侯红霞,女,职工。被告:张鹏鸣(系侯红霞丈夫),男,职工。原告程伟兴与被告侯红霞、张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伟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李玲到庭参加诉讼,张鹏鸣、侯红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红霞、张鹏鸣清偿借款本金75818元;2.庭审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红霞于2013年8月3日向程伟兴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分三年还款。2015年4月25日侯红霞已还本金74182元,尚欠本金75818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张鹏鸣与侯红霞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红霞、张鹏鸣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红霞与张鹏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侯红霞向原告程伟兴借现金15万元,已还本金74182元,尚欠本金75818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侯红霞向原告程伟兴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伟兴与侯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侯红霞对所欠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侯红霞与张鹏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红霞一方所欠,张鹏鸣未提供证据证明程伟兴与侯红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具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侯红霞、张鹏鸣夫妻对程伟兴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程伟兴主张侯红霞、张鹏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伟兴主张按年利率11.28%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红霞、张鹏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红霞、张鹏鸣共同偿还原告程伟兴借款本金75818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侯红霞、张鹏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宣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