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阿力麻土乡。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哈某某在本县城关镇石那奴村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某50元钱的毒品小包一个,后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编为1-5号。从吸毒人员身上查获被告人马哈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6号。经称量并鉴定,1-6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为1.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哈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哈某某在本县城关镇石那奴村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某50元钱的毒品小包一个,后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编为1-5号。从吸毒人员身上查获被告人马哈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6号。经称量并鉴定,1-6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为1.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哈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266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马哈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