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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郑东梅、程浩林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东梅,程浩林,程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东梅,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浩林,女,汉族,1995年7月8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汉族,1999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XX飞、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军,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东梅、程浩林、程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东梅、程浩林、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东梅、程浩林、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第五条)这一情形,但我方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仅仅能证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投保时向我方提供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以及该条款当时的内容具体是什么。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但该条款是否向我方提供以及当时投保提供的条款是否与该条款内容一致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对被保险人程砖头和投保人杜振宇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本身是承担三项义务的:第一,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第二,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三,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仅仅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三项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投保之时,被申请人处的业务员只是要求其在电子版上签字确认,其余的事情统统未提及,更不用说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自认其投保是通过电子版进行,而且电子版中是没有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和投保单是分离的,以此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投保之初是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免责条款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中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被申请人对于是否履行了上述三项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于其履行了提供、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处的两位代理人陈述中互相矛盾:一位代理人说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宣读,另一外却说让投保人自己看电子版的免责条款,时至今日,电子版的东西也一直没有提供,上述种种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供、提示和明确说明,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的情况之下,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在被申请人既没有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向程砖头和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依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明。3、退一步讲,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确认页和免责条款来看,一方面,在责任免除部分,只是部分字体进行了不起眼的加粗,在”责任免除”以及整体部分上没有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其他的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在免责条款部分签字确认;另一方面,被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己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这一条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其依法应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本身就是不生效的,被申请人以一个不生效的格式免责条款证明对另一个格式条款进行提供、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和在免责条款处签名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条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第一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第二对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庭出具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法律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的内容中第l条写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投保人杜振宇与被保险人程砖头在合同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的内容尾部中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人杜振宇和被保险人程砖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对被保险人程砖头和投保人杜振宇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保险合同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的约定,认定被申请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郑东梅、程浩林、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东梅、程浩林、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