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耿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耿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心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耿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一手房旅顺口2015-1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35年11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16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竹荫街281号9层2号,房证号为大房预旅预字第201503059号,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预旅他证字第201503078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999.8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25日为7239.21元),合计:223239.04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耿志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耿志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竹荫街281号9层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35年1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即每月16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竹荫街281号9层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大房预旅预字第201503059号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大房预旅他证字第20150307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999.83元、利息7239.21元,合计223239.0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大房预旅预字第201503059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大房预旅他证字第201503078号)、被告还款明细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耿志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耿志成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虽被告耿志成在合同中约定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竹荫街281号9层2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尚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贷款本金215999.83元;二、被告耿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7239.21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三、被告耿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保全费163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72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