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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73号原告: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3栋二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江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男,壮族,1978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87.13元,并支付利息658.7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因其妻患病,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万元。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7.13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全部偿清。然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次月(2015年9月)即从原告公司离职,之后再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287.13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3101元,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唐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1元,2015年9月,被告自行从原告公司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6、7月期间被告未领取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2015年8月期间未领取的工资收入为813.8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借贷。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欠款本金33101元的基础上扣减被告未领取的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收入2813.87元,符合客观实际,也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87.1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58.75元的请求,以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4.35%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183天,应产生利息669.72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息658.75元,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系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胜向原告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287.13元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58.75元。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敏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