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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全勇、彭朝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勇,彭朝起,李忠,松丽,段磊,解柳,郑红梅,刘远海,张美崇,张静,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5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庭良,男,1940年10月26日生,彝族,住蒙自市天竺路*号*幢***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勇,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朝起,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福寿,男,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天竺路*号*幢***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丽,女,1982年11月27日生,彝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柳,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女,1979年6月4日生,彝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海,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崇,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汝林,男,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雪芳,女,1973年8月20日生,哈尼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琼华,女,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B区*楼。法定代表人吴帅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系蒙自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天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炜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笑,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庭良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庭良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福寿、王雪芳、张琼华,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杜红、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马一,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林、罗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十五名原告均是蒙自市天竺路7号的住户;天竺路7号原系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国有资产,十五名原告的住房系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福利房;第三人原公司名称为“红河海伦一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也作相应变更,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蒙自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云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天竺路7号)办公区国有资产,经过公开竞争,第三人取得了竞得权。2014年12月26日,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国有资产出让合同》,约定:出让资产范围为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天竺路7号)办公区国有资产,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办公区地块等,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第三人付清成交款后,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3月1日前,将该中心旧址(天竺路7号)办公区国有资产,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办公区地块按现状移交给第三人,并由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前,用通透围栏分割围砌好拍卖标的物所属地块与原疾控中心住宅区住户所占地块。拍卖标的物移交手续完成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项目名称为海伦一号酒店餐厅项目,项目地址为蒙自市天竺路7号,工程类别为:1、外观,房屋外观及门窗进行全面改造修缮,增加灯光。2、屋顶,屋顶增建防水、隔热及装饰造型,增建部分临时房,建筑面积370㎡。3、新建临时用房,拆除庭院部分旧房,新建半地下室及临时用房,新增建筑面积610㎡,其中半地下室350㎡,增建260㎡。第三人并同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4月1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及相关图纸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16年4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MZX临-2016-04028号《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作为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第三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颁发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取得蒙自市天竺路7号(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办公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在对第三人要求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将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及相关图纸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第三人不存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被告遂向第三人颁发MZX临-2016-04028号《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第三人依据被告核发的许可证建设项目将会严重影响原告住所基本安全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MZX临-2016-04028号《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庭良、全勇、彭朝起、李忠、李福寿、松丽、段磊、解柳、郑红梅、刘远海、张美崇、张静、许汝林、王雪芳、张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庭良、全勇、彭朝起、李忠、李福寿、松丽、段磊、解柳、郑红梅、刘远海、张美崇、张静、许汝林、王雪芳、张琼华承担。宣判后,原告王庭良等十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核发原审第三人的《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及事实。2、原审第三人所申请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性质与工程类别严重不符,所申请材料中的“协议书”为虚假材料,不能作为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效文件,被上诉人执意作出行政许可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3、被上诉人未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拟加盖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是先许可再鉴定,违背了“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的野蛮施工,两建筑物之间无滴水巷,影响采光,加盖一层房屋使地基承重加大危害上诉人的住宅安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许可证的工程类别相符,均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做出,不存在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审批的主要依据,仅供参考,且真伪不应由被上诉人来评判,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程建设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以行政案件处理,应属民事案件来解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通过竞拍取得蒙自市天竺路7号(原蒙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旧址)办公区国有资产建筑物及地块,为了让该建筑物发挥其作用,提升城市形象,让旧建筑更加安全、牢固,特向被上诉人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于2016年4月8日取得《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对蒙自市天竺路7号购买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外观及门窗改造,拆除部分庭院旧房、新建半地下室及临时用房,改造均采用新型建材,安全符合标准,在建盖过程中未侵犯上诉人的日照、采光、消防抗震等安全,被上诉人核发的《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新的质证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MZX临-2016-04028号《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有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欲在蒙自市天竺路7号其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新建临时用房及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遂向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及图纸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无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蒙自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红河海伦一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中造成其相邻、采光、安全隐患的问题,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