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乾、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乾,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4执异81号案外人任英粼,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申请执行人王乾,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商业办公楼0908号。法定代表人师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师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闫永红,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乾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任英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在审理王乾诉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闫永红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该轿车实际为任英粼以闫永红名义于2014年3月份购买,所有权应为案外人,任英粼与王乾无债权债务关系,贵院不应查封案外人的车辆,因此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冀A×××××的黑色迈腾轿车的查封。经查,本院在审理王乾诉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王乾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名下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8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闫永红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迈腾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程序,在执行异议阶段应当依照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迈腾轿车登记在闫永红名下,应当认定闫永红系车牌号为冀A×××××黑色迈腾轿车的权利人。案外人所述的闫永红名下的冀A×××××黑色迈腾轿车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6)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石家庄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师军、闫永红名下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本身并无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英粼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如杰审 判 员 马连英助理审判员 苑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会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