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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龚荣耀、李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龚荣耀,李文新,湖南省荣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负责人:殷丽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龚荣耀,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李文新,女,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湖南省荣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漉湖芦苇场兴隆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龚荣耀,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龚荣耀、李文新、湖南省荣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东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荣耀、李文新、荣东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4月2日,龚荣耀与沅江邮政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龚荣耀因购车需向原告贷款46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荣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龚荣耀自愿将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湘H×××××、车架号为CJL6440LIAW5,发动机为L2CVA2BGOFG101179)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荣东食品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龚荣耀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文新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27日,被告龚荣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龚荣耀向原告借款46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年利率为6.325%,放款账号为62×××89;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龚荣耀的上述账号发放贷款466000元,年利率为6.325%,逾期利率为9.4875%。被告李文新与被告龚荣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之后,龚荣耀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龚荣耀尚余欠本金230041.89元及利息3651.3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由被告龚荣耀与李文新归还上述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由龚荣耀以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荣东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荣耀、李文新、荣东食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龚荣耀与原告沅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龚荣耀因购车需要向原告贷款46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荣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龚荣耀将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湘H×××××、车架号为CJL6440LIAW5,发动机为L2CVA2BGOFG101179)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龚荣耀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文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文新与被告龚荣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之后,被告龚荣耀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6日,尚余欠本金230041.89元及利息3651.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收回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及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龚荣耀、被告李文新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龚荣耀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文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荣东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企业保证函及担保函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荣东食品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龚荣耀、李文新、荣东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荣耀、李文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41.89元,并承担利息(上述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325%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息(上述本金按约定年利率6.325%的1.5倍即9.487%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上述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9.487%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对被告龚荣耀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码湘H×××××、车架号为CJL6440LIAW5,发动机为L2CVA2BGOFG10117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龚荣耀、李文新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龚荣耀、李文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