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良根与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良根,陈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38号原告韩良根,男,1973年5月3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荣,男,1966年5月28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韩良根诉被告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根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短期内即还。原告遂于当日分两次将6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接触变少,后来电话也不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其荣向原告韩良根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良根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当日,原告韩良根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600000元借款转账汇给了被告陈其荣。后因原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其荣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荣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良根归还借款6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其荣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