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435号丁壮华文武装孔欢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壮华,文武装,孔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435号原告:丁壮华,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武装,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被告:孔欢英,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绿家湾村。原告丁壮华与被告文武装、孔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他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而提起本诉。被告文武装、孔欢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武装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并由被告文武装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欠到丁壮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一分二,本金一年内还清,2015年4月24日号,借款人文武装”,“今借到丁壮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一分二,本金二年内还清,借款人文武装,2015年4月24日号”,后被告文武装于2016年2月4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文武装向原告丁壮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文武装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一分二厘,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文武装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文武装已经支付的本金20000元应该予以冲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文武装与孔欢英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文武装、孔欢英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壮华本金80000元,利息24640元(已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文武装、孔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