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邵春娥与胡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娥,胡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28号原告:邵春娥,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开斌,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永安社区善卷路(建设银行左侧200米处)。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主要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春娥与被告胡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鼎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胡开斌,被告人保财险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开斌、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258780.71元(医疗费728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780.71元)。诉讼过程中,邵春娥变更诉讼请求为:胡开斌、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260656.44元(医疗费增加了187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胡开斌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8时50分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镇大市场路段副驾驶开门下车时,与沿汉寿县太子庙镇大市场右侧行驶的邵春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邵春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开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娥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春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4720.44元。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经鉴定,邵春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因邵春娥与胡开斌、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胡开斌辩称,1.对邵春娥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邵春娥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邵春娥住院后,胡开斌垫付了医疗费36875.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鼎城公司辩称,1.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邵春娥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邵春娥住院后,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4.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邵春娥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邵春娥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胡开斌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银联商务签购单,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支付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邵春娥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交通事故诊疗指南的标准核减,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既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已向胡开斌对医疗费核减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平安财险汉寿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邵春娥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邵春娥提交的四张“证明”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租用陪护床、购买浴巾、护理垫的清单及发票,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邵春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邵春娥的损伤情况及出院医嘱,鉴定误工期180日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也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对邵春娥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有异议,邵春娥对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调查视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能够证明邵春娥一直居住在汉寿县太子庙镇排形村下邱组,在家耕种了5、6亩农田,并在中国农业银行汉寿县支行太子庙分理处从事买菜、做午饭的兼职工作,邵春娥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并耕种有土地,两组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胡开斌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8时50分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镇大市场路段副驾驶开门下车时,与沿汉寿县太子庙镇大市场右侧行驶的邵春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邵春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开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春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4720.44元。2016年10月28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春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1人,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胡开斌垫付了医疗费36875.73元,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邵春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747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1天+14天=35天。邵春娥住院21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邵春娥需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86428元[(11930元+31284元)÷2×20年×20%=86428元,邵春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邵春娥居住在农村,在家耕种农田的同时还在中国农业银行汉寿县支行太子庙分理处从事买菜、做午饭的工作,其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和城镇之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2016年湖南省年度城镇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邵春娥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6.误工费为19582.04元[鉴于邵春娥的收入介于农村和城镇之间,故其误工费可按2016-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与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016-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494元,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91元,经鉴定邵春娥误工期18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计算方式为(42494元+31191元)÷2÷365天×(180天+14天)=19582.04元];7.护理费8320元[(90天+14天)×80元,护理时间9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陪护14天,按每天80元计算];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交通费500元(邵春娥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1200元。邵春娥要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合计218750.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开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鼎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邵春娥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92720.44元(74720.44元+3500元+4500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4830.04元(86428元+19582.04元+8320元+10000元+500元),均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春娥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000元)。邵春娥余下的损失97550.48元(218750.48元-1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胡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胡开斌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97550.48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由胡开斌承担。事故发生后,胡开斌垫付了医疗费36875.73元,人保财险鼎城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人保财险鼎城公司还应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胡开斌多垫付的35675.73元(36875.73元-1200元)由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直接付给胡开斌,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还应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61874.75元(97550.48元-35675.73元),对邵春娥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春娥各项损失61874.7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开斌垫付款35675.73元;四、驳回邵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邵春娥负担401元,胡开斌负担2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