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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左文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87327733,营业执照住所重庆市垫江县长龙镇政府办公楼,实际经营地垫江县桂溪镇温州商贸城B2-117号。法定代表人骆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5567837689,机构地址垫江县月阳路87号劳动小区。法定代表人XX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裴洪波,该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幸海峰,该局公职律师。原审第三人左文方,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润公司)因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左文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1日询问当事人。因垫江县人社局申请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闵行,垫江县人社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裴洪波、幸海峰及左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8日,垫江县人社局受理左文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向民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垫江县桂溪温州商贸城B2-117号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8日,垫江县人社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左文方胸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属于工伤。同月14日,垫江县人社局向民润公司邮寄送达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民润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润公司如果认为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被撤销,应当在2015年10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民润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至2016年5月10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民润公司的起诉。民润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签收不属实,胡坤不是该公司员工。垫江县人社局答辩称: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民润公司,民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后,迟至2016年5月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左文方同意垫江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在二审询问中,垫江县人社局主张民润公司虚假陈述,为证明该主张,该局申请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中,民润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闵行对垫江县人社局的主张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之规定,本院对民润公司虚假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民润公司与左文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民润公司支付左文方工伤待遇共998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民润公司以与左文方达成和解、各方争议已彻底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垫江县人社局和左文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法庭,遵守诚信真实义务,维护诉讼的纯洁性。民润公司在与垫江县人社局、左文方发生纠纷后,有权诉诸法庭,但不应隐瞒事实,欺骗法庭,扰乱诉讼秩序,对此民润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民润公司知错能改,积极争取无过错方谅解,以实际行动表达悔意,虽其虚假陈述已妨害诉讼秩序,但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兹作训诫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润公司撤回上诉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能积极消除其妨害诉讼行为对法庭和诉讼无过错方的影响,无过错方亦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民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伦泰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陈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