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14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8年5���12日生。被告满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生。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6年6月12日驾驶人被告满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由海晏县三联村往海晏县城,23时30分许驾驶人行驶到海晏县岔路口处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某某在此次事故付全责。后原告薛某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药费12460元、误��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144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接电话,不见人。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满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由海晏县三联村往海晏县城,23时30分许被告行驶到海晏县岔路口处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1246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13860元。原告薛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晏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理���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驾驶人满某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薛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1张,欲证实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460.24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的事实。3、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薛某某在住院14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为1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天数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误工费被告没有提供其单位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满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薛某某主张误工费560元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费用13860元(其中医药费12460元、护理费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才仁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