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01王忠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昆山市新恒邦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忠亮醉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街道景王路大排档路边出发,行驶至景王路东城大道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忠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被告人王忠亮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忠亮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查获报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忠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