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赤城县龙关外口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忠、王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龙关外口村村民委员会,王忠,王万,王美花,王银,徐风太,薛瑞,田海,王永明,陈殿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2民初108号原告:赤城县龙关外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军,村主任。被告:王忠(系王金贵儿子),男,50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万,男,60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美花,女,67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银,男,44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徐风太(系徐风广哥哥),男,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薛瑞,男,57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田海,男,60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王永明,男,53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陈殿荣,男,55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赤城县龙关外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忠、王万、王美花、王银、徐风太、薛瑞、田海、王永明、陈殿荣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2003年11月23日签订的草场确权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关镇外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994年12月1日,原告将9处杏树坡拍卖给被告,签有合同并予以公证(祥见合同书、公证书内容),合同并不包括草场。2016年5月,全村90%以上的村民向村委会主张草场的权利,与承包户发生矛盾,之后经现任村干部调查,村委会的草场已于2003年11月23日以合同形式确权给承包杏树坡的被告。村民反映确权时未开村民代表大会,未公开承包、拍卖,程序严重不合法。依法要求确认草场确权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关镇外口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于1994年12月1日将9处杏树坡拍卖给以上九个被告,签有合同并予以公证,村委会的草场已于2003年11月23日以合同形式确权给承包杏树坡的九个被告,原告起诉后只提供了陈殿荣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草场确权合同书、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余八个被告未有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也未提供草场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故原告对其它八个被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应当另案诉讼,不具备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城县龙关外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