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强、王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强,王灿香,李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8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男,住山东省成武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强,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灿香,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李卫东,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强、王灿香、李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强、王灿香、李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灿香、李卫东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顾强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灿香、李卫东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73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顾强未答辩。被告王灿香辩称:该贷款是我们所贷,但是李卫东用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卫东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灿香、李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灿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4.贷转存凭证5.借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顾强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城关个借字2014年第19048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非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灿香、李卫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城关保字2014年第19048号),自愿为被告顾强与原告在担保债权决算期间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借款人顾强与其配偶王灿香签订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我夫妻承诺2014年12月31日,在城关支行借款20万元,由我本人(借款人)用于借新还旧,用途真实,如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保证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顾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73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现被告顾强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灿香、李卫东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强、王灿香、李卫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顾强与其配偶王灿香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顾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灿香、李卫东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灿香、李卫东应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顾强、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灿香、李卫东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灿香、李卫东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顾强、王灿香、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