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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珊,薄纯星,宋志强,李志芹,崔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26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向霞,女,原告职工。被执行人苏珊,女,汉族。被执行人薄纯星,男,汉族。被执行人宋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志芹,女,汉族。被执行人崔海亮,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薄纯星所有的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崔海亮所有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薄纯星、崔海亮分别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山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