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佳保、李赵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保,李赵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保(曾用名李飞),绰号飞包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中专文化。因抢劫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赵玉(曾用名赵玉),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因抢劫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三人到陆良县中枢镇第二中学篮球场,持刀对杨某、毕某、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2、周某进行威胁,抢走杨某人民币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毕某、满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的供述,同案行为人王某1的供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佳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赵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保、李赵玉虽然抢劫八名被害人,但对其中七名被害人抢劫时未劫得财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赵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