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国军与周洪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周洪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545号原告周国军,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周洪启,男,1963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周国军与被告周洪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就把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月息1%,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6年2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下余24000元利息和本金10万元,拒不支付,当天被告和原告协商,原借条撕毁,由被告重新打借条,继续使用,月息1%,下欠的利息也写在了借条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原欠利息24000元和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12000元。总计13.6万元。被告周洪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4000元的利息未还,当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国军现金100000元,月息1%。欠息2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洪启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周国军要求被告周洪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欠款利息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利息12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月利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周国军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及2016年2月1日前所欠借款利息24000元,以上共计1360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周洪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