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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住岷县。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甘J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岷县青年林岷山林业站附近的公路上行驶,被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29.1mg/1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