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梅志、李双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志,李双锁,李明,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吕大伟,史丽君,洛阳市涧西区凤凰珠宝店,杨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志,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老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朝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锁,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侯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丹平(实习律师),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大伟,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原审被告:史丽君,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老城区,系李梅志妻子。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凤凰珠宝店。住所地:涧西区珠江北路41街坊*号院。负责人:杨洋。原审被告:杨洋,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瀍河区。上诉人李梅志、李双锁、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研所),原审被告吕大伟、史丽君、洛阳市涧西区凤凰珠宝店(以下简称凤凰珠宝店)、杨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阳、上诉人李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生、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煤研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和刘丹平,原审被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大伟、史丽君、凤凰珠宝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煤研所与被告李梅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梅志承租原告煤研所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院××楼中间两间及2楼,面积约90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租金为第一年租金48万元,以后每年比上一年度上涨2%;支付方式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另付对方本合同年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实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向李梅志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煤研所向被告李梅志交付房屋。2010年8月24日,被告李梅志、吕大伟、李双锁、李明四人出资成立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仟担保公司),四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李梅志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30%,吕大伟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20%,李双锁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20%,李明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公司经营地点为洛阳市涧西区四十一号街坊1号院6幢1层。后万仟担保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定期向原告煤研所支付租金。2014年11月24日,万仟担保公司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为李双锁、李梅志、李明,股东会决议载明:“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该租赁合同依然继续履行,租金仍正常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煤研所出具的收据显示付款人仍为万仟担保公司,2015年2月27日合同到期时,涉案房屋的年租金51.96万、每月租金433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梅志没有向原告腾房,租金以每月租金62500元的标准仍继续向原告予以支付,并支付到2015年6月份,不再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杨洋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南昌路工商所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即凤凰珠宝店,经营地点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一楼门面房。另查明,从租金支付凭证显示,2015年2月之前支付租金的是韩胜利等人,2015年2月之后支付租金的是仍是韩胜利等人。庭审中,原告称韩胜利等人系万仟担保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梅志、李明称其不是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李梅志、李明辩称其仅是万仟担保公司挂名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但承认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房屋由万仟担保公司使用。庭审中,被告杨洋辩称凤凰珠宝店不是其注册成立的,对凤凰珠宝店如何成立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煤研所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凤凰珠宝店仅使用了房屋一层,二层一直由万仟担保公司在使用。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李梅志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煤研所与被告杨洋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份后,承租人为杨洋和凤凰珠宝店。原告煤研所、被告杨洋双方均证实,双方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均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煤研所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洋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梅志和原告煤研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庭审查明情况看,万仟担保公司成立以后,实际承租人为万仟担保公司,故万仟担保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关于万仟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登记后,该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万仟担保公司注销至租赁合同届满期间,原告煤研所仍然按时收到足额的租金;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看,显示的依然是万仟担保公司在支付租金;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看,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银行账号前后也存在一致性;庭审中,被告李梅志也认可租赁合同届满前一直由万仟担保公司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万仟担保公司的机构并未解散,支付租金的仍是万仟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关于2015年2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之后是谁支付租金的问题,该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支付2015年3月份、4月份租金的银行账号户名显示为韩胜利,韩胜利的银行账户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合同届满前和届满后的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显示的租金支付人仍是万仟担保公司,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届满后,支付租金的人仍应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与万仟担保公司有关联。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而是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原告也继续收取租金,故视为双方均同意续租,原、被告虽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7月份后,被告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既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再支付相关租金,故房屋实际使用人万仟担保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万仟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公司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无法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债权属于清算遗漏问题,万仟担保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的条款具有对公司股东的约束力,故李梅志、吕大伟、李双锁、李明作为万仟担保公司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梅志、李明称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仅是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为股东参与万仟担保公司成立及注销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关于被告李梅志称2015年6月份后,实际承租人为杨洋和凤凰珠宝店,不是万仟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凤凰珠宝店是否是实际承租人,由于万仟担保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故双方仍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故万仟担保公司仍是合同相对方,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李梅志的该答辩意见,被告李梅志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梅志提交的原告煤研所与杨洋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煤研所与杨洋均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双方未曾签订过该合同,且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对于被告李梅志称2015年6月份后,实际承租人为杨洋和凤凰珠宝店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凤凰珠宝店目前实际占有部分租赁房屋,但其与原告既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与被告凤凰珠宝店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实际承租人仍为万仟担保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凤凰珠宝店支付租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凰珠宝店身份应视为次承租人,原告依据房屋物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凤凰珠宝店腾退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洋系被告凤凰珠宝店的业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煤研所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史丽君作为被告李梅志的配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丽君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万仟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万仟担保公司自2015年7月份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房租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支付至房屋腾退交付原告完毕止。房租标准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租金标准支付,即年租金51.96万、每月租金4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煤研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7157.3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双锁、吕大伟、凤凰珠宝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梅志、吕大伟、李双锁、李明、洛阳市涧西区凤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交还洛阳市××西区××街坊××院××楼中间两间及2楼房屋。二、被告李梅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30%;被告吕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20%;被告李双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20%;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30%,租金以4330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032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李梅志、吕大伟、李双锁、李明、洛阳市涧西区凤凰珠宝店共同承担9252元。李梅志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完全忽视在2015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煤研所与第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全年75万元,月租62500元的新的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四个月的事实,错误认定煤研所与万仟担保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梅志所签合同于2015年2月份到期后,煤研所与第三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并且煤研所按照月租62500元收受了3、4、5、6月四个月的租金,意味着其认可与第三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不是承租方。首先,作为实际承租人的万仟担保公司的挂名股东李梅志、李明、吕大伟、李双锁四人在2014年11月公司注销后没有委派人员与煤研所洽谈租房事宜及新的房租价格,煤研所也没有证据证明万仟担保公司四挂名股东委派人员与其商定62500元月租,因此,公司四挂名股东不是2015年2月后与煤研所形成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其次,万仟担保公司不可能是月租62500元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本案拖欠租金不是万仟担保公司的遗留债务。本案作为煤研所提起的违约之诉所涉及的协议是2015年2月后成立的月租62500元的租赁协议,万仟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己注销,此后万仟担保公司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丧失,而62500元的租金协议是2015年2月份合同到期后,煤研所与第三方当事人协商成立的,作为法律上己不存在的、丧失主体资格的万仟担保公司不可能委派人员与煤研所协商成立或变更租赁协议。综上,本案中,2015年2月份合同到期后,煤研所按照月租62500收受四个月租金,就意味着煤研所与第三人成立新的租赁协议,万仟担保公司及四位挂名股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对拖欠的租金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合同到期后,煤研所与万仟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所诉2015年7月份以后租金债务是万仟担保公司清算遗漏问题,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首先,一审认定2015年2月合同到期后,万仟担保公司与煤研所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错误。2014年11月万仟担保公司即己注销,一个公司在注销数月后与别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这种说法是极其荒谬的,是违背法律常识的。其次,一审错误认定合同到期后万仟担保公司没有向煤研所交付租赁房屋,而是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因此,万仟担保公司与煤研所成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关于合同到期后租赁房屋是否交付问题,合同2015年2月份到期后,煤研所收取了第三方当事人3、4、5、6月份租金.意味着煤研所与第三方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煤研所认可第三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也意味着前租赁当事人万仟担保公司己完成了租赁房屋的交付。关于2015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是谁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以2015年3、4、5、6月份两张租金收据显示的支付人是万仟担保公司及合同届满前后都曾通过韩胜利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煤研所支付租金为由认定租赁合同届满后是万仟担保公司继续支付租金是极其荒谬的。首先,2015年3、4、5、6月租金收据以万仟担保公司为付款人法律上是不真实的,2014年11月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不可能存在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的问题,一个不存在的公司不可能有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有付款行为。其次,一审判决以合同届满前万仟担保公司曾通过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的2015年3、4月份的租金也通过韩胜利账户支付为由,认为合同届满前和届满后的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从而推定支付租金的人仍应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与万仟担保公司有关联,进而推定是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租金是及其荒谬的。韩胜利账户是个人账户,不是万仟担保公司账户,不能因为在合同届满前韩胜利曾通过个人账户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过租金,而推定在合同届满后、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租金仍是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租金。首先,2015年4月份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3、4月份租金时,万仟担保公司己不存在,韩胜利法律上不是万仟担保公司员工,此时付款不可能是作为万仟担保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只能是韩胜利的个人行为或受其他主体委派的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使万仟担保公司在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3、4月份租金时仍然存在,也不能推定韩胜利就是在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因为韩胜利的账户是个人账户,可以代不同的主体支付款项。总之,万仟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即己不存在,此后,不可能有万仟担保公司的付款行为,如果有人以万仟担保公司的名义付款,也只能是其个体行为,不能代表万仟担保公司,不能代表万仟担保公司股东,不应错误认定为万仟担保公司的付款行为。三、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隐瞒煤研所自认与凤凰珠宝店、杨洋存在租赁关系的两份通知。煤研所发出的2015年10月20日、11月2日两份通知中,煤研所自认与凤凰珠宝店、杨洋存在在着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两份通知故意只字不提,煤研所的诉状中阐述,煤研所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送达通知书,这两份通知由煤研所提交并由一审法院附卷,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时,煤研所提供了两份通知原件。第二次开庭时,李梅志也向法庭提交了该两份通知作为证据,煤研所也进行了质证。两份通知的通知对象都是“凤凰珠宝店及业主杨洋女士”,两份通知中都明确陈述:“贵店因租赁我公司位于涧西区41号街坊1号院门面房(上、下两层共936.32平方米)。双方约定租金应一年一缴,先缴后用,如拖欠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后贵方经营困难,商定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并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7月至9月三个月房租计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87500元)”,并及时结清当月水电费,否则我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并收回房屋”。该两份通知中还提到“由于贵店没有按时缴纳房租,我公司在2015年7月1日曾向贵店发出书面通知,督促贵店三日内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将行使单方解除租赁的权利”。(1)两份通知中的抬头都是凤凰珠宝店及业主杨洋女士;(2)通知中都提到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缴,后因凤凰珠宝店经营困难又商定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3)通知中提到的约定价格是月租62500元,与2015年3、4、5、6月租价格是一致的;(4)两份通知中都提到2015年7月1日煤研所曾向凤凰珠宝店发出通知要求支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以上两份通知清晰表明:煤研所是自认与凤凰珠宝店及杨洋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煤研所在明知自己与万仟担保公司及股东没有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恶意起诉万仟担保公司股东,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以李梅志所提交从工商机关调取的煤研所与杨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为由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煤研所与杨洋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梅志代理律师依法向工商机关调取,作为工商登记资料由工商机关盖章予以证实,不应作为复印件来看待,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真实应由主张不真实的一方举证证明。合同由杨洋作为凤凰珠宝店业主在工商登记时向工商机关提供,合同上有杨洋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说明工商登记时杨洋承诺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合同与原件一致。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也是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包括了2015年3、4、5、6四个月,该合同中约定租金价格正是一年租金75万元,月租62500元,与己交付的2015年3-6月租金数额相同。请二审法庭高度关注这些事实。五、一审法院对李梅志、李明等作为万仟担保公司的挂名股东身份不予认定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中李梅志向法庭提交了刘宏强亲笔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中刘宏强确认李梅志等人只是万仟担保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保证不因挂名股东身份而给挂名股东带来任何麻烦,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由公司和实际出资人承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万仟担保公司名义股东为被告,却拒绝追加万仟担保公司实际出资人刘宏强参加诉讼。总之,本案中62500元月租这一新议定价格的存在,足以说明在2015年2月份合同到期后,煤研所与新的当事人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注销数月后的万仟担保公司与煤研所不可能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煤研所提供的两份通知自认其与凤凰珠宝店、杨洋存在租赁关系,杨洋也把双方租赁合同作为工商登记资料向工商机关提交,这些更印证了煤研所与万仟担保公司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拖欠租金更谈不上是万仟担保公司遗漏债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煤研所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煤研所负担。李双锁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万仟担保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财产独立,所负债务独立,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万仟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经合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被上诉人所诉租金产生于2015年7月份之后,一审法院却根据万仟担保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将在万仟担保公司注销之后发生的租金推定为“遗留”债务,且由其股东连带承担,该判决实属对遗漏债务内涵和外延的曲解。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7月才开始发生的租金债权,此时万仟担保公司早已被注销,不可能也不存在与任何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更不可能委派人员与被上诉人协商订立或变更租赁协议。二、万仟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诉称的2015年7月份之后,万仟担保公司完全不可能再作为付款主体支付租金,煤研所索付租金的对象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即实际占有者而不是万仟担保公司,更不应该是上诉人。首先,一审被告李梅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万仟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梅志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人达成了月租62500元,全年75万元的新的租赁协议。2015年2月之后,万仟担保公司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自然也包括不定期租赁合同,谁实际占有了被上诉人的出租房,谁才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违约之诉的真正责任主体。其次,2015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谁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合同到期后3、4、5、6月份两张租金收据显示的支付人是万仟担保公司及合同届满前后都曾通过韩胜利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为由认定租赁合同届满后是万仟担保公司继续支付租金是极其荒谬的。1、2015年3、4、5、6月租金收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不仅真实性有待核实,其记载内容也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2014年11月24日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从公司法及财务操作的角度讲是根本不可能存在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将错就错的推定已注销的万仟担保公司的付款行为。2、一审判决以合同届满前万仟担保公司曾通过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合同届满后的2015年3、4月份的租金也通过韩胜利账户支付为由,认为合同届满前和届满后的支付租金的银行账户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从而推定支付租金的人仍应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万仟担保公司有关联,进而推定是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租金是极其荒谬的。韩胜利账户是个人账户,不是万仟担保公司账户,不能因为在合同届满前韩胜利曾通过个人账户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过租金,而推定在合同届满后、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韩胜利个人账号支付租金仍是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租金。韩胜利的个人账户可以代不同的主体支付款项,即使在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前曾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员工,在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韩胜利不再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员工,不存在代万仟担保公司付款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万仟担保公司在韩胜利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3、4月份租金时仍存在,也不能推定韩胜利就是在代万仟担保公司支付,更何况此时万仟担保公司已不存在。三、一审判决忽略一审中李梅志提供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的被上诉人与其他第三人形成的实际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错误的将其认定为次承租关系。一审被告李梅志的代理律师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从工商机关调取的被上诉人与杨洋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提交了李梅志与被上诉人一方法定代表人候火平的通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万仟担保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到期后,又与杨洋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将杨洋及其经营的凤凰珠宝店一同起诉的,同时在诉状中称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及2015年11月2曾两次向凤凰珠宝店送达《通知书》,向其催缴房租,上述情况再次印证,被上诉人与杨洋及凤凰珠宝店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以该事实诉称,却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告、撤销被告,其作为房屋出租人,不可能连自己的房屋出租对象都不能确定,明显是在隐藏事实真相,而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以上多份证据及实际情况的前后印证,错误的将已经不存在的万仟担保公司认定为被上诉人房屋的承租方,由其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李梅志《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2月27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万仟担保公司或李梅志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错误。首先,万仟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注销。2010年2月28日李梅志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李梅志合同)约定李梅志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5年内租用涉案租赁房屋。2010年8月24日,李梅志、李明、吕大伟和李双锁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万仟担保公司,公司住所地即为涉案的租赁物洛阳市××街坊××号院6幢1层,万仟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宏强,李梅志、李明、吕大伟和李双锁四个挂名股东均不参与公司经营,20lO年2月28日李梅志合同也是万仟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合同期内的租金由万仟担保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万仟担保公司经过清算被依法注销,因此,被注销的万仟担保公司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更不可能在其“消亡”四个月后“起死回生”再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其次,李梅志合同到期后,其本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2月27日李梅志合同到期,一审庭审中,李梅志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其本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占用涉案租赁房屋,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梅志占用涉案房屋的证据,因此,李梅志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在其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再次,租金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已注销的万仟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仍然有租赁关系。李梅志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因此,租期最后一年的租金万仟担保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也认定被上诉人“按时收到足额租金”,万仟担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所交的租金当然包括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至李梅志合同期满期间的租金,该期间李梅志并未违约,因此,不能推定该期间万仟担保公司仍然使用租赁房屋。一审查明万仟担保公司曾经通过韩胜利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赁期内的租金,但没有认定韩胜利银行账户是万仟担保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唯一账户,所以,这仅能证明万仟担保公司授权韩胜利账户支付当期当次该数额的租金。同时,一审也认定李梅志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已收2015年3、4、5、6等4个月租金中的3月和4月两个月租金是韩胜利银行账户转入,因此,被上诉人通过韩胜利银行账户收取2015年3月、4月租金的行为排除不了韩胜利本人或其他第三方使用该账户的事实,更不能高度盖然性地推定为该行为是已注销万仟担保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作为管理规范的公司,被上诉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租赁费发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收据显示租金支付人是万仟担保公司,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开具且保留的存根联,排除不了被上诉人明知万仟担保公司己注销情况下对缴费人认识错误和本次诉讼举证的功利性,也没有所谓缴费方持有的对应收据相印证,因此,被上诉人的收据不能证明租金支付方就是万仟担保公司。然后,租赁房屋的交付不是本案衡量李梅志合同后租赁关系的唯一标准。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期满后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若继续占用则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李梅志合同并无约定租赁房屋交付和返还的具体事宜,被上诉人2015年6月11日与杨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杨洋合同)同样也没约定租赁房屋交付和返还的具体事宜,2015年2月27日李梅志合同期满及杨洋合同的开始履行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向杨洋交付租赁房屋。杨洋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5年租赁期限,其中租赁房屋结构、面积的约定和李梅志合同吻合,尤其是2015年7月被上诉人向凤凰珠宝店及杨洋催要租金的行为,说明杨洋合同自2015年2月28日已开始履行,如果被上诉人2015年2月28日不向凤凰珠宝店或杨洋交付租赁房屋,杨洋合同就不可能履行,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无缝衔接的履行,并不必然需要李梅志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房屋,当时,被上诉人更明知租赁房屋不需要李梅志向其返还,因此,一审以李梅志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而认定原合同双方继续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则是以偏概全。最后,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其曾经的工作人员并不能代表万仟担保公司,公司股东更不可能为他们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万仟担保公司清算并注销必须依法进行公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住所地的房东应当知晓万仟担保公司清算并注销的事实,李明等四名挂名股东依法履行股东清算义务,2014年11月24日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原工作人员的去向没有义务进行监管。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不可能再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原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或其新的用工单位的行为,根本与万仟担保公司无关,这些行为更不可能由此推定万仟担保公司的机构未解散,从该角度而言,万仟担保公司是受害者,万仟担保公司不能也不应当为其注销后的其曾经的工作人员非法行为买单,公司股东更不可能为他们的非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割裂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凭空推定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上诉人与万仟担保公司或李梅志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凤凰珠宝店是被上诉人与万仟担保公司或李梅志租赁关系中次承租人的结论错误。首先,杨洋合同是有效证据。其一,杨洋合同来源合法。一审李梅志提交杨洋合同,该证据来源于凤凰珠宝店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涧西区工商局,杨洋合同是凤凰珠宝店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其二,杨洋合同是真实的。杨洋申请凤凰珠宝店注册登记应提交杨洋合同原件由工商部门核实其真实性,否则,凤凰珠宝店注册登记申请将不予得到行政许可,由此,工商登记机关保存的凤凰珠宝店档案材料具有公示性,该机关出具的杨洋合同尽管是复印件,但肯定是真实的。其三,杨洋合同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杨洋合同对认定李梅志合同期满后的租赁关系、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责任方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其四,被上诉人和杨洋各自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否认杨洋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杨洋均是本案当事人,《情况说明》均是各自陈述,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该类证据的效力远远低于来自第三方工商机关公示证据的效力。因此,无论从证据来源合法性、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还是关联性,杨洋合同具备证据有效性的要件,况且,本案中也没有有效证据推翻其有效性。其次,杨洋合同已被被上诉人和杨洋或凤凰珠宝店履行着。其一,凤凰珠宝店正使用着涉案租赁房屋是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人均承认凤凰珠宝店占用涉案租赁房屋,一审判决尽管认定凤凰珠宝店为次承租人,次承租人的含义也是租赁涉案租赁房屋。其二,被上诉人收取的2015年3月-6月租金标准与杨洋合同约定租金一致。杨洋合同第三条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第一个年度租金为75万元,则每月租金是62500元,被上诉人起诉状自称2015年3月份每月租金调整到62500元,且被上诉人也收到了2015年3月至6月租金共计25万元,因此租金的收取充分证明杨洋合同的履行。其三,租赁期限的约定充分说明杨洋合同的履行。李梅志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期满,尽管杨洋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1日,但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明确约定从2015年2月28日起,由此可知,杨洋合同对合同签订前的租赁期限予以认可,该合同自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和杨洋就开始履行,其性质类同李梅志合同的履行。再次,被上诉人自认与凤凰珠宝店或杨洋存在直接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向凤凰珠宝店及杨洋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2日发送的《通知》以及凤凰珠宝店于2015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告知书》均显示他们双方均认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是被上诉人所讲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也是他们双方发生的直接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自认凤凰珠宝店是次承租人,因此,一审认定凤凰珠宝店是次承租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违犯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凤凰珠宝店是次承租人。被上诉人不承认凤凰珠宝店在本案合同关系中是次承租人,李梅志否认他或万仟担保公司将涉案租赁房屋转租给杨洋或凤凰珠宝店,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凤凰珠宝店是李梅志合同中的次承租人。综上,凤凰珠宝店不是李梅志合同的次承租人,而是李梅志合同到期后,凤凰珠宝店与被上诉人产生新的租赁关系,凤凰珠宝店租赁被上诉人的涉案出租房屋进行经营。(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万仟担保公司清算遗漏问题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7月开始发生的租金债权,而万仟担保公司则于2014年11月24日经依法清算被注销,即使是万仟担保公司清算存在遗漏问题,该遗漏问题也是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不可能发生在2015年7月后;本案是单纯的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李梅志或万仟担保公司在李梅志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违约,万仟担保公司股东也在清算过程中依法进行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剥夺了李梅志的诉权。一审中李梅志和上诉人均陈述他们和李双锁、吕大伟是万仟担保公司的挂名股东,刘宏强是万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梅志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刘宏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认定李梅志合同到期后万仟担保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商谈新的租金标准,杨洋自称她是今世福珠宝派到凤凰珠宝店工作且她不是凤凰珠宝店的业主,刘宏强也是今世福珠宝的关联人,因此,将刘宏强追加为当事人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一审不予准许李梅志的请求,显然剥夺了李梅志的诉权。(二)一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定。2015年6月1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并辩论终结,此后未再恢复开庭。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宣判后阅卷发现有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杨洋的《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否认杨洋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也是以合同双方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为理由不予采信杨洋合同,显然,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两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但未经庭审质证,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杨洋的诉讼违反了《民诉法》审判程序规定。2015年6月1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并辩论终结,此后未再恢复开庭,201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撤回对杨洋的起诉,一审判决准许该请求。杨洋是凤凰珠宝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杨洋《情况说明》自称对以其名义注册的凤凰珠宝店毫不知情,一审采信了该证据,由此可知凤凰珠宝店则有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则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杨洋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辩论终结后提出撤回对杨洋的起诉,依法行使其诉权,但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宣判后阅卷未发现杨洋对该申请的意见,一审也没有征求上诉人对该申请的意见,上诉人也是通过一审判决书得知该申请,一审判决准许该申请,也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煤研所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认定的万仟担保公司或李梅志在2015年2月28日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成立,该租赁关系并非李梅志等股东恶意处置解散后的万仟担保公司财产,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万仟担保公司股东在万仟担保公司注销后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及与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万仟担保公司股东违法清算、违法注销万仟担保公司的事实,一审仅以2014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遗漏债务担责的承诺,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四个股东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凤凰珠宝店租用涉案租赁房屋进而产生拖欠租金的事实,凤凰珠宝店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等万仟担保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租金无关,而一审认定上诉人等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集中体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全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交还洛阳市涧西区四十一号街坊1号院1楼中间两间及2楼房屋”;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30%,租金以4330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四、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煤研所答辩称:一、李梅志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履行至今,至今仍然占用答辩人的房屋却不交纳租金。答辩人多次找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协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果不用应归还房屋,如果继续用请按时交纳租金。但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二、答辩人提交了和李梅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梅志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万仟担保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没有意见。李梅志等四人作为万仟担保公司股东,本应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梅志等四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租金,又是按照合同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而不是变更后的租金标准,已经非常照顾几上诉人,答辩人也是想息事宁人所以没有上诉。三、李梅志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出现的华总及郭总,均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员工。在双方合同于2015年2月期满后,系郭总出面和答辩人协商变更的租金标准,又是万仟担保公司员工韩胜利等人支付了2015年3月至6月份的租金。李梅志上诉状中称,不能认为韩胜利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代表万仟担保公司,那么韩胜利、华总、郭总等人是万仟担保公司的员工,不代表万仟担保公司还能代表谁?李梅志在一审中否认认识华总、郭总,但在一审审理中还带着华总等人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侯伙平在答辩人办公室协商此事。2015年7月份,因为万仟担保公司一直拖着不付房租,答辩人对房屋采取断电的手段,华总带着一拨人还跑到答辩人办公室威胁答辩人的员工。所以答辩人才最终采取了诉讼的途径,希望解决此事。四、李梅志等人的一审辩解自相矛盾,明显是为了推脱责任。李梅志辩称,认可万仟担保公司在合同期内使用房屋,但因为万仟担保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所以之后不可能再使用房屋办公。既然公司已经注销,为何还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继续使用房屋。很显然,万仟担保公司注销是因为所从事的投资担保业务出现危机并且涉嫌非法集资,为了逃避债务及政府部门的处理而为的手段。而实际上万仟担保公司人员及办公场所均继续保留、继续经营。所以才会出现公司注销而继续租房的情况。否则,李梅志等人早就会和答辩人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而根据诉讼证据规定,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就是合同期满后归还房屋,如果李梅志及万仟担保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而不是在一审中辩称的合同到期后房屋当然已经归还不需要证明。五、李梅志一审中要求追加刘宏强、韩胜利为被告,认为刘宏强和韩胜利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这二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李梅志忽略了一点,即李梅志和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又是李梅志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即便刘宏强等人确实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签合同的是李梅志,使用房屋的是万仟公司,答辩人要求李梅志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梅志如果认为刘宏强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他们之间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六、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后撤回对杨洋的起诉并无不当,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所以答辩人一审直接起诉杨洋错误,应将凤凰珠宝店列为被告,并撤回对杨洋的起诉。七、答辩人没有和杨洋签订过租赁合同,凤凰珠宝店通过万仟担保公司使用的答辩人房屋。杨洋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已经做过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梅志同意其他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坚持自己上诉意见。李双锁同意其他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坚持自己上诉意见。李明同意其他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坚持自己上诉意见。杨洋述称:1、我只是作为普通员工在2014年被派到那里工作,两个月后辞职,直到煤研所起诉,我才知道别人以自己名字注册公司,我对此事不知情,我只是从事普通工作,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2、我在那里工作期间,楼上有人办公,也有人去楼上要钱。3、处罚通知书是因为被上诉人去找二楼的人,没找到,才张贴在一楼,我在那里上班,所以让我签了字。原审被告吕大伟、史丽君、凤凰珠宝店未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梅志和煤研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万仟担保公司自成立以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万仟担保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万仟担保公司虽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但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并未向煤研所移交该房屋,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支付租金的仍是其工作人员,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万仟担保公司因注销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无法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万仟担保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如有遗漏债务,由股东承担偿付责任”,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的条款具有对公司股东的约束力,故李梅志、吕大伟、李双锁、李明作为万仟担保公司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梅志、李双锁、李明上诉称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仅是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作为股东参与万仟担保公司成立及注销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承租人凤凰珠宝店(占用一层)问题,煤研所称系万仟担保公司郭总出面协商的结果,且租金仍由万仟担保公司交纳,由于万仟担保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万仟担保公司为承租人,凤凰珠宝店为次承租人并无不当。杨洋系凤凰珠宝店的业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中煤研所申请撤回对杨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梅志、李双锁、李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李梅志负担1300元、李明负担1300元,李双锁负担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进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