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青与王丽、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王丽,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73号原告:徐青,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娜,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丽侄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1964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徐青与被告王丽、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被告王丽、被告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丽、李娜连带偿还徐青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8640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1月3日,要求到付清全部本息时为止),合计278640元;2.诉讼费等由王丽、李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徐青与王丽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王丽向徐青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5年5月17日,王丽又向徐青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该两笔借款都是通过银行汇款付至李娜的银行账户。后王丽、李娜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具状起诉。王丽辩称,承认向徐青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会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无力承担。李娜辩称,徐青将款项打到李娜账户仅是过账,并非李娜实际借款及使用,李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娜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王丽向徐青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青现金10万元,月息4分,用期一个月连本利一次付清。”同日,徐青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丽指定的李娜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7日,王丽又向徐青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青现金10万元,利息0.25。”当日,徐青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丽指定的李娜账户转款10万元。后王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徐青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青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丽向徐青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徐青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丽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2015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徐青现要求王丽返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徐青请求王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超出年利率24%,现徐青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现徐青请求王丽支付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786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请求李娜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条均系王丽向徐青出具,王丽与徐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娜在本案中仅为王丽指定的收款人,李娜与徐青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徐青请求李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娜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青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6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