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海城与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城,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红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城与被上诉人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海城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该案应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宝鸡亚克绒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宝鸡市金台区。因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宝鸡市宝平路,故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潘海城上诉称本案应移交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平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