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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辉诉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杨晓锋、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辉,吴多智,周丽春,杨晓锋,吴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556号原告:于洪辉,男,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多智,男,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丽春,女,满族,无业,住凤城市红旗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晓锋,男,回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天宝,男,满族,无业,住凤城市红旗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洪辉诉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杨晓锋、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杨晓锋、吴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辉诉称:被告吴多智,妻子周丽春因做生意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利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杨晓锋、吴天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吴多智又于2016年11月22日为原告所借款项利息5000元的借据一张,亦由被告杨晓锋、吴天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杨晓锋、吴天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多智与被告周丽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于洪辉通过朋友介绍借给被告吴多智、周丽春5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有“吴多智、周丽春向于洪辉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吴多智、周丽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杨晓锋、吴天宝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吴多智与周丽春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5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8月8日,双方作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还款数额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而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作出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借款,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吴多智为原告于洪辉出具借据一份,写有“吴多智欠于洪辉伍仟元整,5000元”,吴多智、吴天宝在借款处签字并捺印,杨晓锋在借款人处签字,该份借据中的款项为2015年9月22日所借的5万元字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3%所欠的4个月利息,在此期间保人杨晓锋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5000元利息被告吴多智未予偿还,故为原告于洪辉出具此借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吴多智、周丽春、吴天宝、杨晓锋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洪辉和被告吴多智、周丽春之间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于洪辉主张双方口头预定月息3%,根据双方所做的还款计划以及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据,可知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按照每个月15000元的利息偿还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庭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预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预定利息单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多智已经支付的五个月利息,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担保人杨晓锋偿还利息1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扣除一个月利息,对于未支付的5000元利息所出具的借据,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吴多智、周丽春所借的5万元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吴多智、周丽春、吴天宝、杨晓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智、周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洪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二、被告吴天宝、杨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多智、周丽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吴多智、周丽春、吴天宝、杨晓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洁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