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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长龙与方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龙,方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65号原告:刘长龙,男,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群,女,1949年8月2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方国良,男,汉族,年龄不详,住肥东县。原告刘长龙与被告方国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龙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计559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本清息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国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700元。被告方国良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龙手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元整,按月息一分付息。此据欠款人:方国良。2009.12.10。”。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6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证明一份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国良欠原告货款3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被告方国良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龙欠款本金人民币33700元,并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