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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新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星,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新星窜至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北地刘某的梨园内,乘无人之际,将梨园北侧房屋门撬开后,将屋子内一台大三寸潜水泵,一台小三寸潜水泵及一辆黑马牌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新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新星窜至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北地刘某的梨园内,乘无人之际,将梨园北侧房屋门撬开后,将屋子内一台大三寸潜水泵,一台小三寸潜水泵及一辆黑马牌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新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张新星按被盗物品价值退赔被害人刘明玉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