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3于谋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谋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谋光,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耀炜塑胶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原出纳,暂住昆山市(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沛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谋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谋光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上海耀炜塑胶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次提供虚假的缴纳电费凭证和虚假的现金日记账给会计入账的方式,将公司共计人民币17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谋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谋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谋光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谋光利用其担任上海耀炜塑胶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次提供虚假的缴纳电费凭证和虚假的现金日记账给会计入账的方式,将本公司共计人民币17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于谋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谋光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上海耀炜塑胶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夏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缴纳电费统计表、缴费凭证、记账凭证、电费发票、现金日记账、谅解书、供电公司电费缴纳统计表;被告人于谋光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于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谋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谋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谋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三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邵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