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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与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秦敬,秦永明,李鸾芝,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8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号。负责人:熊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清洪,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清洪,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秦敬,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与被告蔡清洪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永明,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李鸾芝,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与被告秦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健,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诉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秦敬、秦永明、李鸾芝、李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敬、秦永明、李鸾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平舆县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购原料,与其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2200万元,并以其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401168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4)第007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分五笔,其中500万元三笔、400万元一笔、300万元一笔,合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200万元,约定利率年息7.28%(逾期加收50%罚息),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约定按月结息。其他被告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均有六被告承担。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平舆县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否则,其对被告平舆县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秦敬、秦永明、李鸾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符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担保房产为抵押;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南侧的平国用(2014)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舆县房权证字第××号、20××69号、201401170号、20××71号房产证为借款2200万元作为抵押;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2015年1月21日,将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01401168号、20××69号、201401170号、20××71号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5年,证号为平房他证字第201500**号。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坐落在平舆县车舆大道西段北侧,面积为39051.86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工业土地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平他项(2015)第001号。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蔡清洪、李健、秦永明、秦敬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分五笔向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汇入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计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7.28%,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交纳15.18万元诉讼费,并委托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秦敬、秦永明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笔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清洪、秦敬、秦永明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鸾芝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拍卖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偿还借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蔡清洪、秦敬、秦永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如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00**号,房产证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字第××号、20××69号、201401170号、20××71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计款25.18万元,由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蔡清洪、秦敬、秦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