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河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河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河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何海亭,董事长。上诉人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河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安市元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上诉人处,即泰安市岱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泰安市岱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河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