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建义与葛忠凌、余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义,葛忠凌,余月莉,潘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95号原告:吴建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忠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余月莉,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潘建铭,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火车站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吴建义与被告葛忠凌、余月莉、潘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葛忠凌下落不明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建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被告余月莉、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忠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忠凌、余月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潘建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葛忠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建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潘建铭担保。葛忠凌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该债务发生在葛忠凌、余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建义请求判如所诉。葛忠凌未作答辩。余月莉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其从2011年开始就起诉葛忠凌要求离婚。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还款。潘建铭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属实。2015年底2016年初,其问过葛忠凌,葛忠凌说钱已还清。吴建义一直未向本人追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吴建义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余月莉提供的(2013)顺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吴建义向本院提供证据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9日,葛忠凌向吴建义借款20000元,月息600元,潘建铭担保。余月莉辩称不知情。潘建铭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吴建义向本院提供证据⑵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吴建义于2011年4月9日在银行取现20000元,支付给葛忠凌。余月莉表示不知情。潘建铭表示葛忠凌确实收到20000元。吴建义的证据与潘建铭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且葛忠凌作为债务人未作答辩,故对吴建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吴建义、葛忠凌、潘建铭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葛忠凌向吴建义借款20000元,月息600元;潘建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吴建义当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并交付给葛忠凌。之后,葛忠凌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另查,葛忠凌、余月莉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1日经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忠凌向吴建义借款20000元,有吴建义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及潘建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葛忠凌已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吴建义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吴建义要求葛忠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葛忠凌、余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建义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月莉未提供反证,对吴建义要求葛忠凌、余月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建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忠凌、余月莉追偿。葛忠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忠凌、余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建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忠凌、余月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葛忠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任金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