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东兵与杨克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兵,杨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595-2号申请执行人吴东兵,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杨克海,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包执字第005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杨克海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当涂之路388号和昌都汇华府8幢1801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包××号)。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克海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当涂之路388号和昌都汇华府8幢1801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包××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