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廖明、许浅花等与沈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许浅花,沈凯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997号原告:廖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许浅花,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男,成年,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华,男,成年,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沈凯君,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在贵州省女子第二监狱服刑。原告廖明、许浅花与被告沈凯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许浅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刘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凯君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女子第二监狱对被告沈凯君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许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8537.4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上旬,被告为发展传销下线,主动电话联系原告儿子廖镜锋(1994年10月24日出生),假装与其确定恋爱关系,诈骗廖镜锋到贵州省。2016年3月13日,廖镜锋来到遵义市,被告将廖镜锋骗至汇川区重庆路啤酒厂对面高桥镇鱼芽社区上坝组34号9栋租房传销窝点内,没收廖镜锋的手机,又配合其他传销人员采取反锁房门、专人看管等手段限制廖镜锋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听课等传销活动。2016年3月15日12时许,廖镜锋提出要打电话给家人报平安,被告等人将廖镜锋带到楼顶露台。廖镜锋打完电话后,趁被告等人不备逃跑,从该传销窝点露台处坠楼,当场死亡。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被抓获。2016年9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0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沈凯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金额均无异议,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愿意赔偿。但认为,因非法拘禁廖镜锋时还有其他同伙人,以上赔偿款应由全部作案同伙人共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沈凯君承认原告廖明、许浅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廖明、许浅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凯君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沈凯君辩称应由全部作案同伙人共同赔偿,如被告与其同伙人对廖镜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只起诉被告沈凯君,要求被告沈凯君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凯君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凯君赔偿后,就其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凯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8537.48给原告廖明、许浅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68元(原告已依法申请缓交),由被告沈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