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优云与陈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云,陈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835号原告:陈优云,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宝兵,男,198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优云与被告陈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优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利息(1.5分),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大概借用两三个月,可被告言行不一,借款至今已两年之久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而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每月利息300元(1.5分),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计12个月)暂计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遂向被告账户汇款2万元,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利息(即月利率1.5%),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为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兵向原告陈优云购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宝兵应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优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陈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