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344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胜利街西太华底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琴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