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霞女与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731号原告:赵霞女,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吴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女,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赵霞女与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元家俱公司)、被告谢友星、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福置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友元家俱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内01民辖终2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友元家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被告谢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元福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元家俱公司、谢友星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25959元(其中22万元×2%×207天=30595元,17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108800元,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另行计算;2、元福置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元友家具公司、谢有星于2013年2月1日在元福集团(新城区元福物流园区)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友元家具公司、谢友星出借现金22万元,月息2%,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并由元福置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如期将现金交与被告,协议期间,被告友元家具公司、谢有星2012年8月27日给付本金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4日分两次付利息13200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给付。被告元福置地公司、谢友星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公司欠个人利息86160元,如2015年12月31日未归还将付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但是三被告未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时至2016年4月30日,已经迟延给付利息32个月,利息总额为108800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所要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一直迟延给付,无奈诉前法院。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真实性认可,这笔款是友元家俱公司借的,利息也认可,谢友星是公司的总经理,贷款是公司使用的。被告谢友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谢友星本人的诉讼请求。一、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谢友星本人签字,借据上的签字确实是谢友星本人的签字;二、借据上的签字是谢友星的职务行为;三、友元家俱公司是借款人,这一点友元家俱公司也予以认可,谢友星不是借款人;四、借款是友元家俱公司用于公司的运营,不是用于个人消费;五、借款全部入了友元家俱公司的账户,并且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都是由友元家俱公司偿还,可以佐证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元福置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友星、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友星、友元家俱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息2%,一季度一付,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在协议下方借款方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谢友星及内蒙古友元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元福置地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谢友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友星、友元家俱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月息2%,一季度一付,借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在协议下方借款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元福置地公司在协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谢友星及内蒙古元福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元福置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本金为22万元时尚欠利息30595元。借款本金变更为17万元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对与原告存在上述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谢友星为被告友元家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友星对《借款协议》、《借据》上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赵霞女同被告友元家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友元家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之前欠付利息30595元未结算,此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友星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借款协议抬头写明借款方为被告谢友星,被告谢友星亦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谢友星、友元家俱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友星与被告友元家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福置地公司同原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元福置地公司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元福置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女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30595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霞女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霞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谢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