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长线大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李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后民警将李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结果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