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正东与苗坚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东,苗坚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92号原告:王正东,男,1967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苗坚强,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王正东与被告苗坚强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东、被告苗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东诉称:原告王正东于2015年7月在太和县苗集中心商城工地承包脚手架,在工地做管理的苗坚强说要将工地上原有的钢管卖给原告,后经侍述军等人协商,最后说好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先付给苗坚强1万元,有苗坚强写的凭条,剩余的过段时间再付清,后来没过多久苗坚强说钢管不卖了,既然不卖了,被告应把钱退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总是以现场钢管没有分清为由拒绝,等后期王正东退场时和苗坚强说定来工地多少钢管数字,按原数字返回,返钢管现场都有苗坚强指定工人当面过数,现原告从租赁公司租的钢管已原数返还,但被告仍不返还1万元,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坚强辩称:被告和原告达成买卖钢管协议时,被告是工地负责人,对钢管有处分权,2015年8月4日,被告将工地上的一堆钢管作价15000元卖给王正东,然后原告就将这些钢管搭成脚手架用了,一月后,钢管的主人说不卖了,被告告之原告说这些钢管算租给原告,但原告将钢管搭成脚手架后,又不干了,活交给别人干了,被告还通知原告说,不论钢管算租还是买,原告得负责处理好,后来被告也离开工地,钢管架子谁拆的,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王正东在被告苗坚强所负责的建筑工地上承包脚手架工程,被告将存放在工地上的钢管卖给原告,作价15000元,并付给被告1万元,后原告把钢管用于搭脚手架后,脚手架未收回时便不再承包该工程,由其他承包人接替工程,后因原、被告均先后离开建筑工地,2016年5月原告到工地现场后发现钢管数量缺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钢管钱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坚强返还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工地上钢管买卖过程中,原告支付1万元后,对所交付的钢管也进行了实际使用,应视为当时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货物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已经转移,原告即对该钢管负有使用和监管的权利和责任,后来钢管数量丢失无法实现买卖目的,原告要求返还已付1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东要求被告苗坚强返还已支付钢管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明见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