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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22李堰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堰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堰君,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五洲国际集团副总经理,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1日、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堰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李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堰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建路由南向北行至“TATA造型”理发店门前路段后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右侧刮擦方某停放的苏M×××××号别克牌轿车右后侧,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3时36分,被告人李堰君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55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堰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堰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堰君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堰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常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以及李堰君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堰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李堰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堰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堰君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堰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