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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花金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金发,男,47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依法延长羁押期限,2017年1月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金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花金发驾驶川W373**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会东县堵格镇切路村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53Km+800m处,追尾碰撞由杨正华驾驶的川34-044**号小型拖拉机,事故发生后花金发驾驶货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杨正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当事人花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正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25日花金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金发驾驶自卸货车碰撞杨正华驾驶的拖拉机之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杨正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花金发当庭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花金发驾驶川W373**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会东县堵格镇切路村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53Km+800m处,追尾碰撞由杨正华驾驶的川34-044**号小型拖拉机,事故发生后花金发驾驶货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杨正华死亡。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花金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正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25日花金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花金发的亲属在开庭审理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于2017年2月6日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花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花金发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禄某甲、左某某、李某某、禄某乙、禄某丙的证言;3、书证、物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花金发的身分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金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追尾碰撞由杨正华驾驶的川34-044**号小型拖拉机,致杨正华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金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花金发肇事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花金发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书并已兑现,被害人亲属要求免予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花金发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在量刑上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珊审判员 兰 凯审判员 朱兴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建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