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华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华春,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春,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85893074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药城大道1号G1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昭,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华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申华春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台前县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4年11月8日与申华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纠纷在江苏泰州提起仲裁或诉讼”,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上是产品代理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方式为货到付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也非原审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系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江苏华冠生物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主张权利,而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起诉”。通过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申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廷英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