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王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育华,王涛,刘义昌,王连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56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育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义昌,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连金,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育华、王涛、刘义昌、王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王育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合计23521.82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2、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为被告王育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育华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王育华未作答辩。王涛辩称,担保属实,字是被告王涛签的,钱是王育华用的,应当找王育华要。现在联系不上王育华。刘义昌辩称,被告王育华在村里有两套房子,要求先执行被告王育华的两套房子。王连金辩称,意见同上述两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王育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王育华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4年2月19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与债务人王育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3月8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王育华发放借款共计6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育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4301.56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521.8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王育华发放贷款,被告王育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育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自愿为被告王育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王育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3521.82元。三、被告王育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涛、刘义昌、王连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华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王育华、王涛、刘义昌、王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育华、王涛、刘义昌、王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