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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执6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吴海峰、桂军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峰,桂军林,黄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6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海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桂军林,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黄九金,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所同上,系被执行人桂军林之妻。申请执行人吴海峰与被执行人桂军林、黄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海峰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海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桂军林、黄九金人民币312万元及利息(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600元,执行费41936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桂军林、黄九金现有财产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吴海峰同意终结(2016)赣0124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军林、黄九金现有财产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吴海峰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2016)赣0124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