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李红海、侯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红海,侯亚楠,李西亮,刘双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4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海,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侯亚楠,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李西亮,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刘双勤,女,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红海、侯亚楠、李西亮、刘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海、侯亚楠、李西亮、刘双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拖欠的利息12728.53元、罚息11629.39元,以上共计1524357.9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侯亚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西亮、刘双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红海的辛集市鑫苑国际城住房及1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李西亮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海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海以其辛集市鑫苑国际城的住房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以15万元作为担保金为其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西亮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李西亮对李红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红海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7.36%,还款方式为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向被告李红海放款15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海至今仍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李红海承担;被告李红海与侯亚楠是夫妻关系,被告侯亚楠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中表明对于被告李红海上述借款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李双勤在“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中表明对于被告李红海上述借款与李西亮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经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李红海、侯亚楠、李西亮、刘双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海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李红海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用途经营周转,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2015年8月26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借款人贷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执行年利率7.36%。3、2015年8月25日《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红海以其房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4、2015年8月25日《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西亮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红海以15万元作为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5、小微授信申请表,李红海、侯亚楠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的落款处签字捺印,李西亮、刘双勤在担保人声明落款处签字捺印。6、《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28.53元,罚息11629.39元。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海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红海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欠款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28.53元,罚息11629.39元。合同对逾期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支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李红海、侯亚楠的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部分的内容,被告侯亚楠与李红海是夫妻关系,侯亚楠作为李红海的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侯亚楠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红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李红海将15万元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原告为质权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红海的15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红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被告李红海以其名下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永安街南鑫苑国际城11-2-1903房产对李红海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有效抵押,原告主张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李西亮、刘双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西亮、刘双勤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西亮、刘双勤仅对李红海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海、侯亚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728.53元,罚息11629.3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李红海存入保证金账户的15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红海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永安街南鑫苑国际城11-2-1903房产,证号:辛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30**号)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第二项不足以清偿欠款的,由被告李西亮、刘双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李西亮、刘双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红海、侯亚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代理审判员 宋卓航代理审判员 杜宇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