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邰志宁与景林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林义,邰志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林义,男,生于1961年8月27日,住凤翔县。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志宁,男,生于1958年2月6日,住凤翔县。邰志宁与景林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陕032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景林义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景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邰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林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合伙意向,对具体事务没有约定,合伙没有实际实施,上诉人也未答应过被上诉人按50%的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并判令分配2015年退耕还林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邰志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邰志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合伙退耕还林补助款8923.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被告领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1、2005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承包荒山、共同经营退耕还林工程获得国家政策兑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协议,口头约定:原告用现金投资,被告负责实施承包荒山、组织劳力植树造林,盈亏由双方按50%的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责任。2、2005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4000元,并对此前收到原告的4000元以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条据,此后四次收到原告9000元。3、2006年6月,原、被告退耕还林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开始领取补助款。4、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已得2006年至2011年期间补助款166572元的50%。景林义提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合伙,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景林义申请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5、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领取2015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17847元,但并未将该款向原告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于2005年12月16日依法成立并生效,有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承包荒山、共同经营退耕还林项目、获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之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领取的2015年合伙退耕还林补贴款17847元属于合伙收益,双方依约应各半分割。此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伙事实、盈余分配等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并生效,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应当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邰志宁20**年退耕还林补贴款的50%即8923.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邰志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林义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生效的(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予尊重,上诉人景林义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邰志宁主张分割退耕还林补贴款的问题,《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宝鸡市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宝鸡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禁止公务人员参与退耕还林进一步巩固好成果的通知》,亦明确禁止公务人员参与退耕还林;本案被上诉人邰志宁身为公务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在政策规定出台后,不应再行参与退耕还林工程并分配相关收益;对此,生效的(2016)陕03民终1109号、(2016)陕03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业已作了认定,故邰志宁本案要求分配201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处不当,应依法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邰志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邰志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邰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