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辽J22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桑林镇玉伟综合商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彭某驾驶证信息,辽J223**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辽J22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鞍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桑林镇玉伟综合商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5日,被害人的亲属王某某与被告人的彭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王某某对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彭某驾驶证信息,辽J223**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